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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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邀同方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五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方素卿就被告公司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被告公司求償而得逕向方素卿求償。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公司存款抵銷後,尚積欠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士執己112稅○○○○○○○○字第1130184531A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