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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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霆鋒 (原名 廖霆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將上開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不服本院前揭判決,再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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