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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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美華

相對人

即被告 謝周美紅

藍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下稱495號)裁定駁回伊聲請法官迴避,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提出憲法法庭聲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惟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495號裁定說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顯非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下級審裁判,無迴避之必要,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聲請人聲請憲法審查,與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25、356頁),其訴不合法,自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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