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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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江漢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出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9月4日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江漢宇不服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只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前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經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徵(本院卷第23頁),茲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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