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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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3號

原告 吳美華

被告 謝周美紅

藍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泳潔對被告謝周美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 伊有 和謝周美紅、 林肇惠傅清蘭賴萬方 至辦公室就閱覽財務資料事宜與藍泳潔交涉, 陳佳妤 在場聽聞謝周美紅辱罵藍泳潔等事實,導致藍泳潔另案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判決引用而判決伊敗訴,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財產權,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維權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另案民國112年8月15日開庭時,當庭收受原確定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25、356頁),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於本訴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撤銷理由,其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說明,其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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