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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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是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之上訴人本人親收,有原判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再於113年12月5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候補,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已出監,故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已為合法送達,此亦有卷附之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足憑。
三、而因被告居住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23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在卷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