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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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3號、第28134號、第28224號、第28985號、第3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宸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均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部位。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13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36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W000-H1136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W000-H11364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W000-H1136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AW000-H1136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AW000-H1137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AW000-H1137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AW000-H113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3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及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B女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統一便利超商頂好門市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盡面擷圖8張、告訴人E女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性別意識,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125頁),及被告母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及告訴人A女、D女、F女、I女、G女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觸碰部位

罪名及宣告刑

1

A女

民國113年7月7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女

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56分許

捷運大安站6號出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C女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頂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臀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D女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E女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樓梯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女

1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胸部、臀部及外陰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G女

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女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南側人行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I女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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