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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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松治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23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此項債權是否存
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則原告對上開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持以原告謝松治所簽發面
額新台幣(下同)594,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52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本票上之簽章應非真正,且原告於103年元月係要向TOYOT
A公司購買ALTIS汽車,然何以變為向被告租車,原告甚為疑
惑,已於103年3月27日以屏東歸來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處理解決,再依被告事後提供予原告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其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28日每月租金
9,900元,保證金105,000元,原告更無可能亦無理由會在10
3年1月28日(尚未簽約前)簽發594,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系爭本票之金額既非租金,亦非保證金),因之,系爭
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前開裁定之本票債權
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59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於103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被告59
4,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其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當初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證明資料
,原告確實有租賃車輛,被告對本票確實有債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
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
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據以聲
請對原告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5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於103年元
月擬向訴外人TOYOTA公司購買汽車而簽發,原告否認係向被
告租車而交付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稱其並無向被告租車,然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署,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租賃文件等資料
自承「這是我簽的沒錯」(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證人 施建和 到院則證述:「【問:本案中有一張相對人(原
告)在103年I月28日所簽發面額594000元、付款地台北市、
年息按百分之20計算之證書,到期日為同年2月5日之本票,
是在何情況下簽收?】是在原告家中,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的
。」、「(問:當時簽發系爭本票做何作用?)做為本件汽
車租賃契約的保證票,若是五年分期沒有按期繳,就會行使
本票。」、「辦五年分期就是原告及其乾女兒要用這部車,
才有五年分期的手續。」、「原告有出具委託書說要交付給
乾女兒,其中有八萬元也有簽收給原告,是原告付保證金的
部分。」等語;原告雖主張「這不代表委託書,是我付8萬
元,被告沒有開收據給我,我要被告開收據給我。」,並否
認為其簽名,然原告自承「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提
示委託書)是否不爭執手印你所蓋?】是的,是我蓋的」(
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林惠雯 則證述略稱
;「我是南都汽車擔任銷售業務,不是被告公司人員。與原
告本來不認識,因為原告要買車,才請我過去。當初要買車
是原告及 陳逸欣 二人共同要買車,陳逸欣是我朋友的姐姐,
她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原告的家中,當時陳逸欣說要買壹台
1800的車,後來我們有先收3萬元的訂金,是原告請陳逸欣
領3萬元給我,後來星期六時我們請台新銀行去對保,陳逸
欣當車主,原告當保人,到了星期一的時候,因為台新銀行
說陳逸欣的條件無法通過,不能當車主,我就找被告公司一
起找原告討論,是否由原告提供資料,原告說也可以,後來
因為車子的頭款比較高,他們拿不出來,我就建議換小車,
頭款比較少,原告說可以,趕快給他就可以,所有的交車過
程原告都是委託陳逸欣。交車之後,原告認為陳逸欣只有拿
一支鑰匙給原告,但車子都是陳逸欣開,原告認為沒有保障
,所以原告希望開8萬元收據給他才簽發委託書。」
⒊綜觀上情,原告雖否認並向被告租車云云,惟依證人施建和
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其上蓋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印,且為原
告所知情,原告雖稱不代表委託書云云,又證人林惠雯證述
交車委任陳逸欣事宜,則車輛由陳逸欣交車,原告稱未看見
及使用車輛,既係原告所委任交車,原告未看見及使用車輛
事屬必然,另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署,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
,對持票人即被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
因原告未依約繳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應為有理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3年1月28日所
簽發之票面金額59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