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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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勇達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被   告  林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0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本件如附表所示六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地、付款地
,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付款地,原告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板橋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任職訴外人領袖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
司」),被告為訴外人數碼公司負責人,因訴外人 劉翰勳
將電腦交付數碼公司修理,原告未盡保管之責致電腦遺失
,訴外人劉翰勳與原告簽定付款同意書,同意由原告賠償
新台幣(下同)64800元與訴外人劉翰勳,並自102年6月1
7日開始給付,並由訴外人數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因
被告擔心原告未按期履行上開義務,致保證債務發生,故
兩造簽訂協議書約明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六張與被
告以擔保原告按期履行上開債務,而被告並應於原告每付
清一期款項與訴外人劉翰勳時,即歸還一張本票與原告,
查原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按月匯款10800元,
合計64800元與訴外人劉翰勳,故已清償上開款項,惟被
告卻拒絕返還附表所示六張本票與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只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自為法之所許。復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著有判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於被告
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原告並
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於清償時應返還票據且依據票據法第
124條本票準用74條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
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繳出匯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影本、付款同意書影本、協議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六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即103年6月28日經合法之通知,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陳勇達│102.05.10│102.06.17│10800元│CH605320│
││││││2│
├──┼───┼─────┼─────┼────────┼────┤
│2│陳勇達│102.05.10│102.07.17│10800元│CH605320│
││││││3│
├──┼───┼─────┼─────┼────────┼────┤
│3│陳勇達│102.05.10│102.08.17│10800元│CH605320│
││││││4│
├──┼───┼─────┼─────┼────────┼────┤
│4│陳勇達│102.05.10│102.09.17│10800元│CH605320│
││││││5│
├──┼───┼─────┼─────┼────────┼────┤
│5│陳勇達│102.05.10│102.10.17│10800元│CH605320│
││││││6│
├──┼───┼─────┼─────┼────────┼────┤
│6│陳勇達│102.05.10│102.11.17│10800元│CH605320│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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