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紅棗
相 對 人  高天
       高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
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春字第
44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102年度湖簡字第
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具狀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經本
院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在
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判決駁回確定
,惟聲請人嗣後另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相對人除撤回
執行事件之聲請外,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文、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對人所立同意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審認無訛,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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