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李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自民
國103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利息減縮自103年2月18日起算,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辰焺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原告
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年7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10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
│1│AA0000000│15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18日│
││││雙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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