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張淨鳳 即 張圩鈞 即林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嗣改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持
信用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86,397元(包含本金54,670元及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88年12月29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
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認同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7月3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並於同年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