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
費使用,約定被告得持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
費,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重要權利義務
如下: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
該期月帳單上之全部信用卡帳款,則對持卡人之該期月帳單
未清償之信用卡交易帳款(包括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及
該期結帳日後所有新增之信用卡交易帳款(包括消費帳款及
預借現金),就消費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
日;就預借現金帳款,自預借現金入帳之日起,以年利率
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按日以日息0.0547%計
算),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荷商荷蘭銀行承受原
債權人之資產,復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之資產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等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具狀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據,辯
稱依該信用報告所載,其並無任合逾期、催收、呆帳、拒往
或任何未清償債務等語。然該信用報告已註明:「本中心信
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
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
情形…本中心所提供信用報告之各項資料,為報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備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信用資訊。」,足見該
信用報告所載當事人信用狀況並非完整,被告執此抗辯未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