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被 告 王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惟被
告自102年10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
本金11650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未受償遲延利息5624元、
未受償利息638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之欠款尚未清償,
又依雙方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遲延利
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
額,以年息20%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
)銀行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
款月結單暨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