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簡芝婷
陳慧宴
陳嬌貞
阮氏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芝婷、陳嬌貞、 阮氏鑾 新臺幣肆萬陸仟壹
佰伍拾參元、參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宴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為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蔣中平,仍為同一主體,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芝婷、陳嬌貞、阮
氏鑾46,153元、33,446元、32,396元,及均自10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
付原告陳慧宴33,547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8月5
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芝婷、陳嬌貞
、阮氏鑾46,153元、33,446元、32,396元,及均自10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應給付原告陳慧宴33,54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芝婷、陳慧宴、陳嬌貞、阮氏鑾分別
於民國102年8月20日、9月1日、4月8日、6月28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南投名間門市部、竹山門市部,分別擔任
銷售及烘烤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加班費等另計),並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告公司之上
開門市部,因業績不佳而倒閉,原告簡芝婷於103年3月21
日離職,被告尚欠2月份薪資28,693元及3月份薪資17,460
元未給付;原告陳慧宴則於103年2月28日離職,被告尚欠
2月份薪資33,547元未給付;原告陳嬌貞於103年3月6日
離職,被告尚欠2月份薪資28,946元及3月份薪資4,500元
未給付;另原告阮氏鑾於103年3月6日離職,被告尚欠2
月份薪資27,896元及3月份薪資4,5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
等人聲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無結果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路
公告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狀況、被告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南投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告出勤卡、薪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
以供調查,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103年
7月11日之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等
人上開薪資尚未給付,且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給付,則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薪資及分別自103年4
月11日及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簡芝婷、陳嬌貞、阮氏鑾46,153元、33,446元、32
,396元,及均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陳慧宴33,547元,及自
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
費用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