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明禮
有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8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有立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前項系爭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明禮與原告間票據債權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王
明禮猶負欠如執行名義上所載金額未兌。
(二)被告王明禮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間就被告王明禮之財產,向鈞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2023號強制執行在案,獲鈞院通知鑑定價
格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不足優先債權受償,經查
,被告(即抵押權人)有立汽車有限公司前持被告王明禮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
土地,於7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71北板
字第24454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8日起至
76年12月17日止,然存續期限已屆期,被告(即抵押權人
)仍不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
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
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76年12月17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
項債權請求權於91年12月16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應於91年12月16日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
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
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五)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代位聲請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
,於71年12月29日,以收件字號:071北板字第024454號
所設定之3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間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之不動產於71年12月29
日所為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2)被告有立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前項系爭之土地於71年12
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71北板字第024454
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間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之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有立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前項系爭之土地於71年12
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71北板字第024454
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字第133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20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王明禮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有立汽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
(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茲因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備位
之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