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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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當,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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