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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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巷9號法定代理人甲○○
巷9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下同)88年間上訴人公司之汽車旅館興建之初,其工程及請領執照等有關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然被上訴人對於旅館工程之進度卻嚴重落後,有關執照之請領亦遲無結果。90年4月25日召開股東會議時,被上訴人即表示:「有關工期延誤落後本人在此向各位股東致歉」等語,同年6月9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與出席董監事及股東討論上開工程落後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取得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時,決議:「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實在要不得,現在必須要訂定日期採重罰原則來處理解決,否則吃虧是每位股東。⒉玻璃工程及輕鋼架工程延誤尤為嚴重必須採用重罰處理,且要在本(6)月20日完成。⒊營照部分也比照方式處理,並附切結書於後」等語。上開切結書則載明:「一、經6月9日股東會決議玻璃工程及輕鋼架工程必須於90年6月20日完成,否則由 許宴嵐 先生之股金項下扣回,每逾1日罰扣NT$10萬元,於此類推。二、建照(按係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誤繕)部分由 謝董 負責,其餘條件亦比照上項罰責」,並由被上訴人簽署於其上。依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自負有至遲應於90年6月20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否則每逾1日即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茲被上訴人遲至90年7月23日始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總計延誤33日,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30萬元。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核發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程序,乃該機關之職權,即便其核發之日期稍晚,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被上訴人就該申請事件亦僅係基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罰款330萬元,殊屬無理。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上訴人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宜,雖於90年6月9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必須於同年月20日完成,否則每逾1日罰扣10萬元,苗栗縣政府則遲至同年7月23日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誤。惟查該遲延係因苗栗縣政府之行政程序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須負遲延責任,即無給付切結書所載金額之義務。
㈢依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提供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
需證件」所示,一般行號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提出申請書4份、房屋使用執照影本2份、負責人身分證2份,如申請人為公司者,應加附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及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及董監事名冊,並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本件觀諸苗栗縣政府函覆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料均與上開規定所需之證件相符。
㈣查前項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為90年7月6日(星期五),
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旋即於同年月9日(星期一),專人專函向經濟部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由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246號(被上訴人住家),變更至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使用執照址),並經經濟部於當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在案,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變更新址之公司執照後,毫無任何遲延再於當日持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後經苗栗縣政府依聯合作業中心設立辦法,由建設局工商課、使管課、國稅局、工務旅遊局、都計課、地政局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受理審查,於90年7月23日核准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顯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能於90年6月20日完成,乃肇因於上訴人公司遲至90年7月6日方領得使用執照之故,而使用執照之取得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上訴人自不能將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諉責於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約金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0年7月9日之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有卷附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卻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每遲延1日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33日,應給付違約金330萬元,該違約金數額竟高於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上訴人將因此獲得不當之巨額違約金利益,職是,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時,應請依上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㈡上訴人公司於88年間興建汽車旅館之初,關於工程之進行及
請領執照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實在要不得,現在必須要訂定日期採重罰原則來處理解決,否則吃虧是每位股東。⒉玻璃工程及輕鋼架工程延誤尤為嚴重必須採用重罰處理,且要在本(6)月20日完成。⒊建照(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誤繕)部分也比照方式處理,並附切結書於後」。
㈢上開切結書則載明:「一、經6月9日股東會決議玻璃工程及
輕鋼架工程必須於90年6月20日完成,否則由許宴嵐先生之股金項下扣回,每逾1日罰扣NT$10萬元,於此類推。二、建照(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誤繕)部分由謝董負責,其餘條件亦比照上項罰責」,該切結書所載之謝董即指被上訴人,被告並簽署於其上,有上訴人提出之90年6月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暨附件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3頁)。
㈣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提出申請,苗栗縣政府於90年7月23
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上訴人公司,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核明屬實(見卷第38至50頁)。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0年6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第2項,其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㈡倘被上訴人就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遲延取得,無可歸責之
事由,是否仍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五、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0年6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第2項,其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第2項,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9日召開之股東會,既決議玻
璃工程及輕鋼架工程須在同年月20日完成,否則採重罰處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亦比照辦理,被上訴人並於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附件之切結書簽名同意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須於90年6月20日完成,否則每逾1日罰扣100,000元,顯係就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亦即不於適當時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另參諸該違約金係約定按日給付,而非預定一定之總額而為給付,核其性質應屬懲罰被上訴人不於一定時期履行之約定,具有制裁之意味甚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切結書第2項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㈡倘被上訴人就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遲延取得,無可歸責
之事由,是否仍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第2項,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自不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縱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仍應按切結書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足認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就其遲延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毋庸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置辯。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支付,自應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前提。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準此,則不論違約金之性質屬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其請求殆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要件。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倘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給付之義務。
⑶查上訴人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須檢附房屋使用
執照一節,業據原法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該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參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使用執照,其核發日期為90年7月6日(見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在此之前之90年6月20日即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持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次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旋即於同年月9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苗栗縣政府依法審查後,於90年7月23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未能於90年6月20日前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遲至90年7月23日始取得一節,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房屋使用執照部分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之項目,此由開辦期間土木興建、油漆裝潢及其他採買,皆由被上訴人負責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遲至90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因而影響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之時間,應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依一般社會經驗,關於工程之興建、使用執照之請領,甚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均因事涉專業,自難由被上訴人一人獨力完成,殆多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是除有特別約定應由公司負責人完成者外,尚難認負責人應就公司所有之興建工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等等一切事項負遲延之責。本件觀諸上開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既未承諾關於房屋使用執照部分應於90年6月20日完成,亦未承諾負責房屋使用執照之請領事宜,是以房屋使用執照之請領縱有延宕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責開辦期間土木興建、油漆裝潢及其他採買為由,認為使用執造之請領亦應為被上訴人負責,並請求傳訊證人甲○○、 賴加保 、 黃立送 , 張德桂 、林孫秀蘭證明股東出資情形及使用執造之請領亦應為被上訴人負責,及傳訊各項工程負責人,以明瞭合約由何人訂約、何人支付款項,皆與被上訴人是否於切結書中承諾房屋使用執造應由其負責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不予傳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簽具切結書,承諾願於90年6月20日前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請領,否則每逾1日罰扣10萬元,並遲至90年7月23日始經苗栗縣政府予以核發,惟查該遲延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33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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