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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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欲將其所有原停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之PJ-99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行經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即貿然後倒,致不慎撞擊乙○○,乙○○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刑,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549號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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