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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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壬○○
丙○○甲○○丁○○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台中縣○○鎮○○路○○○號被上訴人己○○住同上
乙○○住台中縣○○鄉○○村○○街○○○號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中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見本院卷九十九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 林德祥 之子孫,林德祥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前,即將其財產登記在其子孫之名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林德祥之五房子孫(上訴人即大房庚○○、二房 林永坤 、三房 林永乾 、四房 林永顯 、五房林鎮權)約定六十八年二月前屬於林德祥之財產,不論是否登記在五大房之名下,均由五大房平均分配,並簽訂同意書。林德祥之子孫於分家前,曾以公有資金投資房地產,獲利所得與同宗 林漢周 共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登記為林漢周所有,建物部分登記為林永顯所有,七十九年二月間,林永顯與林漢周協議由林永顯以五百萬元承受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建物,土地部分移轉登記其子即被上訴人壬○○所有,林永顯則給付林漢周二百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由五房均分,每房各得五十萬元,現除上訴人之外,其餘三房均已取得五十萬元,現林永顯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該五十萬元。另原登記於林永顯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均為林德祥出資所買受,林永顯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該四筆土地售出,得款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扣除介紹費後,每房應分得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則林永顯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亦應連帶給付上開分配款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到達被上訴人林永顯,另本件伊請求尚未罹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消滅,與法不合等情,爰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變價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係林永顯於七十二年自行出資所購買,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登記為林漢周及林永顯所有,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再由林漢周將其名下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壬○○,並未曾以林德祥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房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四筆土地,亦非林德祥之財產,而係林永顯自行出資所購買,直接登記在其名下,更非以所謂共有資金購買,且林永顯並無給付各房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等二筆款項,縱上訴人得請求,自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至今已逾十五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林德祥之子孫,林德祥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死亡之前即將其財產分別登記於其子及其孫之名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林德祥之五房子孫(即大房庚○○、二房林永坤、三房林永乾、四房林永顯、五房林鎮權)簽訂同意書,約定「茲同意林德祥派下財產,無論是否派下五房全部具名,皆同意平均分配,但以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以前之財產始包括在內」。四房林永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辛○○、壬○○(以上二人為林永顯之子)、丙○○、甲○○、丁○○(以上三人為林永顯之孫女,其父即林永顯之子 林健民 於八十三年間死亡,代位繼承林永顯之遺產)、己○○、乙○○(以上二人為林永顯之女)均為林永顯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分別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訴外人林漢周之名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壬○○名下。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座落於同段三八六之三六地號、三八五之五六地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第一次登記」登記為林永顯所有。林永顯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因買賣移轉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買賣移轉於第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地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十五至三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其次,兩造爭執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是系爭同意書之財產一部分,該財產出售之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各房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系爭同意書所指之財產,係被上訴人先人林永顯個人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同意書真意為何?該同意書所指之「財產」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何?及上訴人請求之時效是否消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第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解釋當事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查:
㈠、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茲同意林德祥派下財產無論是否派下五房全部具名,皆同意平均分配,但以民國陸捌年貳月以前之財產始包括在內特立本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十頁),該同意書係由林德祥之子林永坤、林永乾,之孫庚○○(林德祥之子 林永元 於三十三年間即過世,由其繼承人庚○○繼承),之子林永顯(由其子辛○○代理)、林鎮權等五人共同簽立,而該同意書所指五房即是林德祥之子五人,應可確認。復據證人即同意書之見證人 林春輝 於本院證稱「林德祥的兒子林永坤要賣田地,當時林德祥五個兒子都有份,所以才寫這份同意書..。林德祥的兒子是於林德祥死後才分家的,因為我住在附近所以我知道,還沒分家之前都是由林德祥在管理家事的。」「(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辛○○問:剛剛證人有證述同意書所指的只是田地而已?)我的意思是林德祥的財產全部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十九、八十頁),證人即 林德乾 之子林永乾於原審亦證稱分家之前都是我父親當家,「(問:民國六十六年林永顯有購買梧棲南簡段土地?)是跟人家買南簡段土地,土地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土地登記誰的名字我不知道,也有登記林永顯、我的,也有其他兄弟的,我只知道是公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即登記在林永顯、林永乾或其他兄弟名下,均為公產,足證同意書所載「無論是否派下五房全部具名」之真意為無論是否登記於立同意書之五房名下甚明。再參以林德祥三子林永乾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取得之台中縣○○鎮○○段○○○○○號、一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以及二房 林秋旗 於六十四年二月六日取得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林永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將五分之一權利及權利範圍各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登記予上訴人、林秋旗將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款之五分之一交付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二○二頁),該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六十八年二月之前林德祥之子五房各取得之財產者均屬同意書所指之財產。由上述各事證,足認兩造之先人林德祥生存時所有家務、財產都是由其一人處理,嗣林德祥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惟因其死亡時並未分家(即分配家產,各立門戶),其子五房才共同簽立同意書確認以六十八年二月為截止期,只要在六十八年二月之前,無論當時林德祥以其子個人、共同或全體名義登記之所有財產均由五房平分,且該同意書亦未載以五房各自私有資金購置之不動產,得予以除外之約定或特別註記。是上訴主張該同意書之真意為六十八年二月以前,無論是登記於五房何人、共同或全體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屬林德祥派下之財產,應由五房平均分配等語,應為可採。
㈡、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因分割轉載登記於訴外人 林漢洲 之名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壬○○名下,而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座落於第三八六之三六地號、第三八五之五六地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第一次登記」登記為林永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三○頁),證人林永乾於原審證稱:「(問:知否壬○○名下座落台中縣○○鎮○○段地號三八六之三六、三八六之四一、三八五之五六土地及其上房屋何來?)我只是認真自己工作,兄弟之間怎麼分錢我也不知道,好像是跟人家一起作拖車的生意,後來又作建築,又分了錢。建築結束賺得錢每一房又分五十萬元。」、「(問:五十萬元是何人拿給你的?)好像是辛○○給我的。」、「(問:為什麼是辛○○交給你的?)公家的房子是由辛○○他們分走。」、「(問:公家的房子是指哪一棟房子?)大概是指七十五號那一間。」、「(問:座落何路的七十五號?)福什麼街,忘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二七、二十八頁)。查,證人林永乾雖未明確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地段、地號名稱及建物門牌門碼,惟證人林永乾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為逾七十八歲之年邁之人,對地段、地號及門牌之記憶雖較糢糊,乃人之常情。況證人林永乾於原審開庭前,被上訴人辛○○曾至其家告誡林永乾出庭時說話要說不知道,否則要告他等語,已據證人林永乾之子戊○○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是其用語含糊,尚遽認不明確,且互核證人林永乾上開所證述其取得五十萬元原因之不動產地點與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所示坐落於附表一之三八五之五六地號及三八六之三六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為「台中縣○○鎮○○街○○號」,大意相符,足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以林德祥之財產與訴外人林漢周共同投資、貨櫃、拖車業及建築等業所得,一部分為林德祥之派下財產,應由其子五房平分。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為以林德祥公款投資後購得,雖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六十八年以前購得,惟依上開同意書意旨及證人林春輝之證述(林德祥的財產全部平分),從而,被上訴人因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而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自應平均分配予五房,各五十萬元。是上訴人請求林永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受分配之五十萬元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林永顯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因買賣移轉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二至第一二七頁),為六十八年以前取得之財產,雖登記於林永顯名下,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為林德祥之派下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先人林永顯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分上開土地出售,得款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扣除介紹費後,每房應分得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有上訴人提出 黃淑惠 所寫之計算式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上開計算書亦迭經證人黃淑惠證稱為其所寫無誤,並經證人林永乾於原審亦證稱因處分上開土地而受有分配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再由該計算書之計算均以五人平分可知,上開金額乃五房應分配之金額,從而,上訴人自應亦受同額之分配,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等語,亦屬有據,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縱上訴人得以請求,惟自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簽立同意書至今已逾十五年,時效已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及其餘林德祥之子各房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固簽立同意書,將林德祥派下之財產由林德祥之子五房平均分配,惟上開同意書僅在確認兩造先人林德祥之財產而已,並非於簽立同意書即表示要予變價分配,此由該同意書載「立同意書人茲同意林德祥派下財產無論是否派下五房全部具名,皆同意平均分配..」語意甚明,故在該財產未變價出售前,五房之間自無分配林德祥財產之情形,其請求權尚未可行使,是被上訴人辯稱以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簽立同意書之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云云,自與上開規定不合,為不足採。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七十九年間林永顯徵得各房同意,與訴外人林漢周達成協議,由林永顯以五百萬元承受上開土地及建物,由林永顯給付林漢周二百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由五房平分各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二九、一三十頁),互核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記載相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三十頁),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配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上訴人於此斯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係林永顯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售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一二七頁),即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配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上訴人於此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件章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核算上訴人對附表一、二不動產變價而得以請求分配之時,均未逾十五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被上訴人上揭所辯時效已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之被上訴人均為林永顯(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則上訴人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變價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減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無礙本院前開判斷,不必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B附表一(土地及建物附表)┌─┬───────────────┬─┬────┬──┐│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平方公│││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尺)│範圍│├─┼───┼────┼──┼───┼─┼────┼──┤│一│台中縣│沙鹿鎮│鹿寮│386-36│田│38.00│全部│├─┼───┼────┼──┼───┼─┼────┼──┤│二│同上│同上│同上│386-41│田│32.00│全部│├─┼───┼────┼──┼───┼─┼────┼──┤│三│同上│同上│同上│385-56│田│26.00│全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主要建築├─┬─┬─┬─┬─┬─┤利│││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地│二│三│四│梯│共│範│││││屋層數│面│層│層│層│間│計│圍││號││││層│││││││├─┼────┼─────┼────┼─┼─┼─┼─┼─┼─┼─┤│1│台中縣沙│台中縣沙鹿│RC造四層│2│6│6│6│2│2│全││4│鹿鎮○○○鎮○○街七│樓房│0│7│7│7│0│3│部││1│段385-56│五號││.│.│.│.│.│.│││3│、386-36│││1│3│3│3│7│9││││地號│││6│6│6│6││5││││││││││││2││└─┴────┴─────┴────┴─┴─┴─┴─┴─┴─┴─┘附表二(土地附表)┌─┬─────────────────┬─┬───┬──┐│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平方│││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尺)│範圍│├─┼────┼─────┼──┼───┼─┼───┼──┤│一│台中縣│梧棲鎮│南簡│703-1│田│209.00│1/10│├─┼────┼─────┼──┼───┼─┼───┼──┤│二│同上│同上│同上│703-12│田│82.00│1/10│├─┼────┼─────┼──┼───┼─┼───┼──┤│三│同上│同上│同上│704│田│97.00│1/10│├─┼────┼─────┼──┼───┼─┼───┼──┤│四│同上│同上│同上│704-2│田│2,8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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