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審結)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平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平東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金陵路之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由被告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乙○○、沿同市○○路由金陵路往龍南路之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避煞皆已不及,遂由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被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使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乙○○因而受有顏面(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前以言詞撤回告訴(參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