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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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十二號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在臺中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其父 蕭金華 所有之牌照號碼GLA─七二九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真平 ,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經沙田路一段五八三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人車均倒地,致陳真平跌落對向內側車道受傷;丁○○跌倒後一時尿急而疏未注意立即將陳真平扶起,且亦未妥適設置安全警告標示(原審法院判決漏載,應予補敘),即適有一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碾過陳真平,致陳真平於送醫後,仍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丁○○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陳真平之父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陳真平騎機車載伊,伊喝醉了,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車禍時誰騎車的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㈠本件事故肇事之牌照號碼GLA─七二九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之父蕭金華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害人陳真平於事故後經送光田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一七g﹪,此有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點五八五毫克,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顯然被害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被告二點五倍以上,被害人陳真平當日既已酒醉,並打電話要求證人丙○○去載他,當無再自行騎乘機車之理,又牌照號碼GLA─七二九號重型機車亦非其所有,而係被告丁○○之父所有,衡情於雙方均喝醉之情形下,更不可能由陳真平騎乘非屬自己所有之機車。該機車又係被告父親之機車,被害人對該機車之性能應遠不如被告熟悉,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可能由比伊更醉之被害人陳真平騎機車載伊,是以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陳真平騎機車載伊,顯與常情不符。㈡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真平每次喝醉酒都會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不會自己騎車」、「(你騎腳踏車在哪裡遇到陳真平、丁○○?)在我家KTV」、「(為何不載走陳真平?)來不及了」、「(這次是否知道誰騎的?)丁○○騎的,是他騎的沒有錯,我有看到他騎機車,‧‧‧‧丁○○他喝醉了騎機車,又逆向騎車迴轉,我聽到撞擊聲,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是以依證人丙○○當場之見聞,車禍發生當時應確係被告騎乘機車,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對丙○○說機車是你騎的有何意見?)答:沒有。‧‧‧」(見偵查卷第61頁)。是被告事後又辯稱係陳真平騎機車載伊,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顯不可採。㈢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即跑出來看,‧‧‧我還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及報警,他們說不用,是他們自己撞安全島,當時傷者(丁○○)站在機車頭,死者(陳真平)跌坐在後座,死者叫傷者不要用手拉他,我當時看死者沒受傷,頭也沒流血,‧‧」(見92相字1440號卷第37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車禍發生後,我直覺認為需要報警,但是被告說不用,被告有去拉被害人叫被害人起來,但被害人醉得不省人事,叫被告不要拉他,後來我就跑回店裡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臉部朝下,……我進去報警出來後,看到被告在郵局前面的馬路中間小便,他當時亦醉得很厲害,嗣後警察來時,因被害人遭車子碾過,所以頭部有一灘血跡,是我進去打電話報警這段時間,死者被車子撞到,我沒有看到」、「(問:車禍發生時機車靠在安全島,方向為何?死者及被告兩人站的位置如何?)機車靠在安全島是他們原來要行進的方向,他們兩人後來跑到對向車道,我看到時,死者是在機車後座的位置,緊貼在分隔島的對向快車道上面,被告是站在機車頭那邊,亦是緊貼分隔島對向快車道上。並沒有看到被告兩人在對向車道跑來跑去,我看到時,被告站在機車旁邊,另一個倒在地上,沒有走動。是後來我跟被告說,這樣很危險,要把他朋友叫起來,被告才去叫他,當時兩人都喝得很醉。」等情(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依證人乙○○上開所供其所見車禍發生之後當場情形,係被告人在機車頭之位置,而死者陳真平則係在機車後座的位置之証詞,核與證人丙○○當場所見之上開所供「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騎乘機車」之情事參互以觀,均相吻合。又按證人之陳述,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縱本件證人丙○○之證言,與其他証人現場所見細節,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細節記憶有欠明確,致所陳一些事實之枝節稍未盡相符,惟本件證人丙○○當場之見聞所供「被告丁○○騎車」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上開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酌,足見證人丙○○偵查中之証述,核與事証相符,足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確屬有據,堪予採信。㈣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事發當時我兒子陳真平的酒精濃度較被告為高,我兒子已喝醉,不可能騎乘機車,是被告騎車載我兒子的,因撞上安全島我兒子才跌落倒下,被告當時去小便沒有及時救我兒子才被車子撞死。我兒子有打電話給丙○○,叫丙○○前去載他回去,當時丙○○有在現場跟我這麼說,丙○○說被告騎乘機車載陳真平不穩,我兒子叫丙○○來我家騎我的機車出去,因丙○○沒機車,正好我的機車被我騎出去,所以丙○○騎腳踏車去那邊。」、「‧‧‧事發當時我的兒子已醉得不省人事,連跌到對向的快車道上也不知要逃離,所以當時不可能是我兒子騎乘機車,且我兒子很瘦,體重只有五十公斤,如被告當時將他抱離快車道應無問題,惟因被告尿急跑去方便,將我兒子置於快車道不管,才使其死亡。」、「‧‧‧被告為了脫罪,所以辯說當時是我兒子騎機車。」(見本院卷第72、73、93頁)告訴人甲○○之指訴核與上開證人乙○○、丙○○當場之見聞,尚無不合。㈤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中傳喚丙○○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當時被告亦無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對證人丙○○之證詞,根本無從行使詰問,被告詰問權無異遭到剝奪,又原審法院亦以無傳喚丙○○到庭之必要,對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採證程序顯然違法,丙○○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審逕以丙○○偵訊中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判決顯非適法。」云云,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與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接續觀察,亦即第一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足認有確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二項所定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之法庭活動下為之,但衡以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參見最高法院94台上4665號判決)。本件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丙○○均未到庭,依其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證人自案發迄今屢遭被告丁○○恐嚇,惡言相向,致心生畏懼,惶恐不安,生命安全受莫大威脅。‧‧‧爰請鈞院以證人於偵查庭之筆錄參辦,准予證人免於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丙○○因而未能到庭,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已陳述明確,且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又為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證人指其騎車,已如上述,則證人丙○○所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見解,該陳述自有其証據能力,得採酌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院認亦無再傳訊證人丙○○之必要。至被害人陳真平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跌落躺於車道上,因酒醉不知起身離開車道,被告丁○○有拉被害人陳真平,但未即將陳真平扶起離開車道,致被害人陳真平遭他車閃避不及碾壓,導致陳真平死亡之情事,業據證人乙○○等供述如上,顯見卷內陳真平抽血檢驗報告結果顯示被害人陳真平酒測值高於被告丁○○,應核與事實相符,本件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尚可採信,被告丁○○空言質疑該光田綜合醫院對被害人陳真平酒測值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之可信性,尚屬無稽,均併附此敘明。
二、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酒精測試報告、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真平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中央分隔島,致陳真平跌落受傷後,丁○○跌倒後一時尿急而疏未注意立即將陳真平扶起,且亦未妥適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致陳真平遭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碾壓,導致陳真平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真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陳真平受傷後再遭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碾壓致死,因發生之時間極為短暫,應非被告丁○○所得預見,尚難遽論以過失致死罪嫌,而認被告僅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中央分隔島,致陳真平跌落受傷後,被告丁○○跌倒後一時尿急,而疏未注意立即將陳真平扶起,且亦未妥適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致被害人陳真平遭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碾壓,導致陳真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真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上述,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因果關係已中斷,自有未合。再公訴人既認為被害人陳真平受傷後再遭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碾壓致死,發生之時間極為短暫,非被害人死亡獨立原因,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酒醉駕車撞擊安全島之過失行為間,因果關係並未中斷,縱然另一車輛碾壓被害人導致死亡,依據相當因果關係法則之判斷,仍無礙被告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責任。另公訴人雖認此部分應非被告丁○○所得預見,然被告撞擊地點係在安全島,被害人跌落在車道中,該處為汽車通行之處,被告對於被害人可能遭受撞擊,豈可能毫無預見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為所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陳真平死亡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引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否認犯行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為有期徒刑貳月以及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為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刑似嫌過輕,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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