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扣案之毒品後,其尿液經送檢驗,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應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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