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8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黃宇翎

陳韻文

被告 陳泱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鎮恆春鎮恆南路由西向東行至恆南路1巷6之1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建瓴商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建瓴公司)所有、訴外人 徐世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6,258元、烤漆12,331元,原告已悉數向建瓴公司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理賠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8、12至20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措施之行為,致B車受損,已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建瓴公司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B車維修費用18,589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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