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告 周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62元,及其中119,456元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手機號碼、居住地、通訊地址、卡片寄送地職業資料及更名資料均與被告資料不符,顯係遭人冒名申辦,被告亦已提出刑事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及持卡簽帳消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簽名欄位,而係透過電子身分認證,則已無從透過信用卡申請書有無經由被告親自簽名以確認是否係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另參以被告曾於88年間改名

  ,系爭申請書上關於被告有無變更姓名部分卻填寫為否,其上記載之前居住址、現居住址,亦均遭被告否認,且被告係78年間出生,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現職年資卻高達20年3月,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之各項居住及職業資料,均難認真實,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辦信用卡、收受系爭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收受帳單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取,顯難認被告曾申請及收到系爭信用卡卡片暨帳單,應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自無從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取得簽帳卡消費款債權,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卡消費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62元,及其中119,456元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