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劉嘉烜
相 對 人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
名,並蓋法院印;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
519條之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作成之
110年度司執字第23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之聲請,異議
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837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執行債權內容為新臺
幣(下同)3,204元。經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並委
託楊灥媜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格達6,788,000元,顯高於本件執行債權額甚多,惟債務人
名下資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多筆股票債權,有本院職權
查調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且債權人前
次亦以聲請債務人之股票債權而受償,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
執行受償情形附卷可參。準此,足認債務人仍有其他責任財
產可供執行,且其價值與本件債權額相較,更屬相當,則債
權人自應選擇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執行標的,方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比例原則之要求。從而,揆諸強
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等規定,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通行權償金強制
執行事件,經鈞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惟令異議人百思不解之處在於鈞院既然早已依職權查
調知曉債務人名下尚有多筆股票債權,並決定以此理由裁定
駁回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那為何於110年8月4日
及8月23日仍以公函及執行命令2次催促要求異議人向鑑價機
關繳納鑑價費用,可知鈞院逕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已損害異議人之權益。再查:本件給付通行權償金
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前次依鈞院109年10月20日新北院賢
109司執辰83715字第64508號函,辦理執行拍賣債務人名下
之股票,執行結果為債權金額未受清償並換發債權憑證而執
行終結。倘若如鈞院所言債務人名下尚有多筆股票債權可供
執行,那為何異議人前次聲明強制執行股票債權之結果為債
權金額未受清償並僅換得債權憑證乙紙。另有關鈞院民事裁
定理由第一點所引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規定,此係指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債務人多項財產時,並須
加以選擇之標準。惟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僅聲請執
行債務人單一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同時聲請聲行多項財產。
末查,債務人於110年8月4日查封當日,在場嚴詞否認有該
通行權償金乙事之存在,惟通行權償金係屬持續性給付,倘
若債務人不願給付該通行權償金,採取出售其通行他人土地
之不動產,自可免除該給付義務,亦可根本解決債務問題。
故於本件執行事件,異議人並無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鈞院逕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
已對異議人不公平且未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
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可知強制執行時,本應顧及債務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以符合比
例原則,而此執行原則,不以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債務人多
項財產時才有適用,於執行債務人單一財產時,執行法院亦
應注意之。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1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執
行債權內容只為3,204元,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查明
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值與執行債權是否相
當,而委託楊灥媜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核屬適當執行方
法,嗣經鑑價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達6,788,000元,有
該事務所鑑下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系爭
不動產價格遠高於本件執行債權甚多,倘相對人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則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無逾越必逾
必要限度之情事。然異議人就同一執行名義已於109年7月3
日就相對人名下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等之11檔股票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715號給付通行償金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債權金額
未受清償並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除了系爭
不動產外,可能尚有股票,故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始本於職
權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查得相對人於本件執行時名下
財產仍有多筆股票,而本院為求慎重再次依職權查詢,結果
確認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未經聲請執
行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11筆股票(即與前案執行
事件執行之股票不同),且其價值遠高於本件執行債權,此
有債務人最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
,只因異議人未於前案執行事件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債
權金額未受清償並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從而,相對人
於本件執行事件仍有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執行,且其價值與本
件異議人之執行債權額相較,更屬相當,則異議人自應本於
與前案執行事件相同之標準,選擇相對人所有之其他財產即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11筆股票,為執行標的,方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等要求。異議人
未如此聲請,而逕就價值遠高於執行債權額甚鉅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至於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於110年8月4日查封當日,在場嚴
詞否認有本件通行權償金存在等情,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否合法無關,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