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玟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除酌作標點符號調整,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陳玟伃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伃因對於 蔡幸真 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利用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玟伃」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 心恬 (蔡幸真於臉書使用暱稱),妳要繼續這樣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等文字內容恫嚇蔡幸真,蔡幸真於瀏覽上揭文字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幸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臉書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利用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本名「陳玟伃」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你去死吧!你害我叫警察為了他要自殺,蔡幸真」等文字內容,另涉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揭文字內容尚難認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核與恐嚇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恐嚇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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