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5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訴訟代理人 張智杰 (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

被告 林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至112年5月6日止到期,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適用之年利率為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借款契約第8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於借款後,依約僅繳付15期本金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70,0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8條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支用書、存款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催繳信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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