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AD000-A108375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08375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D000-A108375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琦 、 陳柳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
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
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
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當事人已於
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68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應由原告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因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
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
之1,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