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94號

原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洪誠佑

被告 郁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09年9月23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6日、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110年2月18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25元未付,為此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費用自費明細表、急診應收帳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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