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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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劉煌基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 禹介民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本息分期償還,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與相對人於個別商議條款中約定「立約人(指和昇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視為全部到期。和昇公司並提供斯時為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和昇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和昇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且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19日查詢其有使用之票據1張、金額7,000萬元發生退票未清償之註記,依和昇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個別商議條款,和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和昇公司迄今仍積欠相對人本金937萬1,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和昇公司確認,和昇公司於向相對人借款後,皆按期繳納本金、利息,並無不予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12月14日,顯然尚未到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細繹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和昇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又和昇公司係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向相對人借款1,300萬元乙情,徵諸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即明,且細繹和昇公司與相對人之個別商議條款,亦可知和昇公司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相對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隨時減少對和昇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查,和昇公司確實有面額7,000萬元之票據退票遭註記未清償,相對人乃依約主張和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因抗告人迄未清償其所欠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此悉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可認系爭借款合約所涉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和昇公司均按期繳納本金、利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和昇公司於107年1月19日經查確實有使用之票據1張、金額7,000萬元發生退票未清償之註記,致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而為抗告,本院自係無從憑採。次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民法第881條之4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是此所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抗告人另以本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14日,顯尚未到期為由,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無理由等語,洵屬誤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107年度抗字第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抵押權│備考││├───┬────┬────┬────┬──────┤├─────┤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①│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硫磺子坪│5-151││1,881.00│105/1881│信託登記│││││││││││委託人和昇│││││││││││公司│├─┼───┼────┼────┼────┼──────┼─┼─────┼─────┼─────┤│②│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硫磺子坪│5-235││556.00│1/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