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補充:
被害人 曾偉婷 所受損害包括轉帳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合計共30,000元。
㈡證據補充:
被告林廷翰於本院107年5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30,000元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犯後已知所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30,000元,有本院和解書1分在卷可查,被害人於本院107年5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0號被告林廷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號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翰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竹縣○○鄉○○路0號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假冒三民書局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曾偉婷佯稱因工讀生包裹貼錯簽收單子,造成訂12本書,會自動從名下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須以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曾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廷翰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因曾偉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新竹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沒有說職稱,也沒有說公司名稱,只說要徵打字員,工作地點在家裡,要伊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改成簡單數字,說要薪資轉帳用,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寄出,沒有LINE對話紀錄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曾偉婷因受詐欺者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在案可證,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辯稱找工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應徵者、聯絡方式等均無所知,且未就應徵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應徵工作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等疑點詳加了解,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雙方勞僱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之理?此等情事顯悖於常情。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蒐集之帳戶將被利用從事不法,被告並非無一定之社會經驗,對將帳戶交付他人,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從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