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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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蘇繁慧 被告 卓淑芬
邱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卓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被告邱家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各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淑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邱家郡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卓淑芬、邱家郡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家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卓淑芬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遂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證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甲帳戶。
㈡被告邱家郡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25日某時,假冒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要原告匯款59萬元以證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2分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
㈢上開款項於原告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
告各受有58萬元、5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卓淑芬則以:我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家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系爭甲帳戶臨時對帳單、系爭乙帳戶開戶身分資料、開戶人影像及交易明細查詢、系爭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偵8213卷第37至38、43、46至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偵9644卷第21至23頁;本院刑事庭106原易98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各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1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22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卓淑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邱家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58萬元、59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幫助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各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分別主張被告卓淑芬應賠償58萬元、邱家郡應賠償59萬元,洵屬有據。被告卓淑芬固辯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云云,然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
5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卓淑芬既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說明,自不因無資力而能減免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卓淑芬;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被告邱家郡,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原附民卷第10、11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各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6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各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卓淑芬給付58萬元、被告邱家郡給付59萬元,及各自106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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