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陸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吳明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其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
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5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㈢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3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
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102年9月3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吳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吳明忠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另案拘獲。吳明忠於遭警方拘獲之際,即主動提出其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7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吳明忠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9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6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6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提出前述扣案物品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紅茶」之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67公克),經鑑驗後,
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
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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