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張寶金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4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9,44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49,
042元。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按循環信用利率約定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0日止,共積欠233,8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4,119元。美國運通銀行業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渣打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上開2筆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45元,及其中349,042元部分,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57元,及其中214,119元部分,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445元,及其中349,042元部分,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33,857元,及其中214,119元部分,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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