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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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聲再字第6號之原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主張之再審理由,係以前裁定對於冒牌律師 朱子芬 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命補正,亦未依該法第68條裁定禁止代理,顯不合法,而有同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情事之再審理由。則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是否屬實,係所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調查後方得裁判,而原裁定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顯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再者,法院准許司法黃牛 黃嘉明 、 沈其雄 虛構之朱子芬律師為法律行為,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朱子芬之行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本院95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理由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理由中關於律師朱子芬冒牌一事,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之指陳,顯非屬於前訴訟程序(即95年聲再字第2號)所應審理之範圍,與前訴訟程序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涉;且再審聲請狀中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如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有何再審理由,自不合於就該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4號案件,聲請審判長 黃斐君 迴避,經駁回聲請後,再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就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嗣更 以本院95年聲再字第6號對前開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94年度聲字第124號、95年度聲再字2號、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裁定,均係對法官迴避案件依序所為再審聲請。與律師朱子芬是否冒牌、有無代理權等均無關。至再審聲請人於95年聲再字第6號再審中所為律師朱子芬冒脾、偽造文書等所為指陳,均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內容之陳稱,本院關於法官迴避之裁定,並未涉及於律師朱子芬是否冒牌等。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陳那一部分之裁定違反何項法規、判例、解釋等,方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95年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中,係指律師朱子芬冒牌,及偽造讓渡書等,自未合於再審聲請要件,而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且再審聲請人顯未就本院95年聲再字第2號原裁定有何違背何項判例、法規、解釋等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95年聲再字第2號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至再審聲請人再以:法院准許司法黃牛黃嘉明、沈其雄虛構之朱子芬律師為法律行為,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朱子芬之行為無效。非原聲請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所論及,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自屬有理。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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