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1年9月27日起入監服刑(其中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7日係受強制戒治),迄93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月
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4日10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56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4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因甲○○未依規定至警局採尿受檢,而於94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1月16日7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7日9時50分許,甲○○接獲採尿通知單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17日13時10分、95年1月17日
9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2紙(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50020234號卷第6頁、內警刑字第09500404
2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19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1年9月27日起入監服刑(其中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7日係受強制戒治),迄93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17日13時1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