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與被告丁○○夥同戊○○(業經原審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共3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8日18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紅玫瑰KTV內飲酒作樂,迄當日22時許,電召乙○○駕駛之白牌(個人執業)計程車搭載其等返回南投縣○○鄉○○街○○號(即大行茶葉撿枝場),車行未幾,庚○○、戊○○、丁○○3人即向乙○○表示缺錢花用,惟乙○○並不願貸予並繼續開車。然行至彰化縣○○鎮○○○路靶場時,庚○○、戊○○及丁○○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丁○○2人自後座抓住乙○○之肩膀並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並喝令續往南投縣名間鄉之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10分許,乙○○遭庚○○、戊○○、丁○○3人控制行動自由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受天宮前,庚○○、戊○○、丁○○即分別徒手或拿駕駛座旁鐵罐毆擊乙○○之頭部,使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乙○○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動將身上之皮夾取出交予戊○○,戊○○將該皮夾內所放置之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現款取走,並將皮夾丟還予乙○○後,夥同庚○○、丁○○離去。因認被告庚○○、丁○○2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即證人乙○○之指訴歷歷,及證人 李政烘 (起訴書誤為 洪政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且庚○○、丁○○當天2人係坐於車後,且確有強盜行為,並經乙○○當場指認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憑。訊據被告庚○○、丁○○2人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戊○○共同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返回名間松柏嶺,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們2人當日已酒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真的沒有強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丁○○2人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況:
1、被告庚○○、丁○○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清楚交代當時乙○○所駕駛之車輛上戊○○與其2人之乘坐位置及如何乘車、於何地下車等情形(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8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2頁)。
2、被告庚○○於原審陳稱:當天戊○○叫醒我們之後,我們走路到大行撿枝廠騎摩托車,由丁○○載我回二重埔,從撿枝廠到我家騎機車約5分鐘,(問:你下車後如何回家?過程如何?)是丁○○載我回去的,機車放在採茶廠,離下車的地點有一段路,我們走了約5分鐘到達機車放置地,從那裡到我家騎機車約半小時左右,當時他的機車騎的很慢,有一點搖晃,到了我家之後,丁○○就回家了,我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92頁)。被告丁○○則陳稱:我先載庚○○回家後,趴在機車上睡覺,等醒了之後才騎機車回去。我們到機車放置地,沿路走沿路吐,我載庚○○回家的中間有跌倒,到了庚○○家,他進去睡覺後,我在他家門口又繼續吐,後來才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93頁)。
3、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紅玫瑰KTV擔任會計之 蕭淑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在唱歌時,我看到其中1個可能比較醉,因為他去上廁所時走路搖搖晃晃的。他們要走出去時,我站在大門矮櫃旁,他們沒有其他讓我印象深刻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
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車子開到店門口時,戊○○拿著行動電話在說話,庚○○、丁○○2人自行上車,他們上車後,戊○○還在講電話,他們2人還催戊○○快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其於本院前審亦稱:
我車子到時,他們3人就在店門口等。被告2人就開車門自己進來車子裡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
5、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庚○○、丁○○2人於案發當日雖然都多喝了一些酒,但尚能於酒後自行上車,下車後自行走路到「大行撿枝廠」再騎乘機車回家,足證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酩酊大醉,不省人事之狀況,被告2人所辯案發當時渠等均已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案發當時雖非醉得不省人事,但有無參與強盜等犯行,即為本案審究之重點。查證人乙○○先後所為陳述分述如下:
1、於第1次警詢中證稱:我於91年8月18日21時55分許接到田中鎮紅玫瑰KTV來電請我到店門口載客人,我到門口之後有3位年青人上車,其中兩位坐後座都不出聲,另1位坐右前座,前座客人一直在講行動電話並先告訴我說往松柏嶺去,我聽到前座客人談話內容為:我在你店內消費,其中1位熟識的小姐沒來,我喝的很不爽,一直聊到田中靶場附近行動電話沒有訊號,那名客人開始和我講話,說他最近很缺錢,並問我有沒有錢,我騙他說我身上沒錢,他們不相信,後座那兩名客人就抓住我的肩膀,控制我的行動,並叫我一直開車,一直開到松柏嶺受天宮附近,他們見四處無人就動手打我,並叫我交出身上的錢,我被打到受不了,主動拿出皮包,前座客人就將我的皮包搶走,將皮包內4千多塊搶走。在田中的射擊場上來一點點就開始抓住我的肩膀控制我了。前座乘客用飲料鐵罐打我,後座那兩名用何物,我不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2、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戊○○坐在我司機座旁,丁○○及庚○○坐於後座,誰坐左邊或右邊我忘了。由戊○○先拿我置於車上作煙灰缸之鐵罐在車內攻擊我的頭部後丁○○及庚○○也出手毆打我‧‧‧。戊○○就拿我車上當煙灰缸之鐵罐當武器,丁○○、庚○○就直接用拳頭毆打我(見偵查卷第30頁)。
3、於第3次警訊中證稱:確實是於10點多,我載他們欲往松柏嶺山上,在田中鎮往南投途中○○○鎮○○路靶場附近),他們3人其中1位戊○○就一直恐嚇我叫我交出錢來的,後來行駛到松柏嶺廟旁1條往二水鄉小路,戊○○叫我往下走,當時我深感不妙,我就不敢往下開,結果他們3人就開始打我,打了一陣子,他們3人才叫我把身上的錢交出來,當時我偽稱身上沒錢,他們3人就繼續打我,直到我頭部流血不止‧‧‧。他們3人均有動手,戊○○是拿我車上鐵罐打我,另丁○○與庚○○是徒手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
4、於偵查中證稱:(問:這3個人在車上如何強盜?)在路程中他們3人一直說他們缺錢,坐我旁邊的戊○○說比較多,後座的2人都在助話,車子近松柏嶺時,戊○○說我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但我不理他們,到松柏嶺前十月叉路前的峰柏廣場,他們叫我往那條路開,我不從,在受天宮前他們3人叫我將錢拿出來,我不從,戊○○拿飲料鐵罐打我頭,我頭受傷流血,後座的2人有拉我、打我,使我整身都是血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
5、於原審證稱:‧‧‧後來戊○○上車坐於前座,我問他們要去那裡,他回答說要去松柏嶺,戊○○上車後仍在說電話,等他說完電話,戊○○就與我聊天,先問我車錢多少,我說3百元,他將3百元給我,然後說現在缺錢花用,問我載客收入如何,到赤水派出所附近,他突然問我「運將,你3百元還不還我」,口氣很差,我就拿3百元給他。當時後座的2人,有時會加入談話,但沒有什麼動作。我會將3百元還他,是因為心裡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經過2、3分鐘,快到松柏嶺前,戊○○叫我將身上的錢都拿給他,我告訴他們,他們是我第1個客人,還沒有收入,後面2人當時有說話,但是說話內容我忘了,只是知道他們是幫戊○○在說話,他們並沒有什麼動作,後來我繼續開車,在我停車前,我有聽到戊○○叫後面的人說「等一下的事情,我自己處理就好,你們不要管」,到了松柏嶺要往二水的交叉T字路口,我知道往松柏嶺廣場那裡沒有人居住,所以當戊○○要我將車子開往那個方向,我不願意,我就將車停在T字路口,戊○○叫我下車,我不願意,他就用左手揮過來打我,再拿我放在車上當煙灰缸的鐵罐開始打我,我用兩隻手抱住頭,後面2人當時究竟有無打我,我不是很確定。(問:從射擊場到赤水的這一段路,後座2人有無說話?)有無說話,我記不起來了。但沒有說過要搶我的東西或要求我將錢交出。這段路沒有人打我,也沒有人控制我的行動。我在停車的地點,被戊○○要求將錢拿出,整個過程中,後座2人沒有要求我將錢拿出,後座2人有無出手打我,我沒法確定,因為當時我用手遮住頭。我在警局時,警察問我說是否3人都有打我,我回答說有,因為我認為他們都是同一夥的。我會認為後座的2人有幫腔,是因為我說沒有錢的時候,戊○○說他們不相信。(問:你說後座2人不相信你說沒錢的事?他們2人說話內容究竟是什麼?)我回答時,說我只有載他們這個客人,後面的人是跟著戊○○的話語在說不相信我的回答之意,但確切說什麼,我不記得。何人說的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8頁)。
6、於本院前審指稱:(問:為何你在警訊時陳述他們3人都有動手打你?)我有這樣講沒錯,我當時認為他們是一夥的」。(問:第2次警訊筆錄陳述前面的人拿鐵罐打你,後面的人也有用拳頭打你?)我那時感覺是這樣,我用手護住頭,後面那2個人到底有沒有打我我不確定。我當時很害怕,他們有3個人,我只有1個人,我被打後,頭已經很痛了,我在警局時覺得他們是一夥的。(問:被告有無去恐嚇你,叫你替他們說好話?)沒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任何關係,我沒有必要掩護他們。(問:被告2人到底有無打你?)我不敢確定,因為前座那個人打我,我用手護住頭,後面的人有沒有打我我不敢確定,在警局時我認為他們3個人是一夥的,我認為被告2人應該也有打我,但到底有沒有打我,我不敢確定。(問:被告2人有無向你強盜之意思?)我知道前座的人在恐嚇我,被告2人說沒有幾句話,我沒有注意聽,我只顧著開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
7、於本院證稱:(問:告訴人張先生你以前都說他們3人對你搶劫,後來你有改口供到底是怎麼回事?)事情經過那麼久了,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了,戊○○當時坐前面,戊○○還沒有上車就在講行動電話,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松柏嶺,之後到了山區電話不通就沒有講了,問我車資多少我說3百,戊○○就拿了3張1百元的給我,之後就要我把3百元還給他,我看情形不妙就把3百元還他,中間他的講話就有帶點恐嚇的話語還問我車上有沒有錄音的我說沒有。後來到了松柏嶺那邊就要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給他們,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之後他就拿我車上煙灰缸、飲料鐵罐打我,我痛的受不了,皮包拿在手上,他就把我的裡面的錢搶走之後就下車了。那時候戊○○打我頭的時候,後面被告他們人有沒有打我我不知道,因為我那時候用手保護頭部。(問:被告2人有沒有醉茫茫?)車上暗暗的我看不清楚,大部分都是戊○○和我說,被告2人有沒有和我講話我沒有注意,我那時候只是在注意戊○○有沒有要攻擊我。(問:被告2人有沒有用手抓你脖子要你不要動?)沒有。(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被告2人有抓住你?)我那時候想說他們3個人一起上下車應該是同夥,後來想想都是戊○○恐嚇我,被告他們兩個人有沒有對我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問:如果只有戊○○1人你會不會被強盜得手,你有沒有辦法反抗?)如果是戊○○1個人我可能也會輸他,因為他比較年輕。而且我也不敢反抗,因為當時我有繫安全帶,怕被安全帶束住,而且逃跑可能也跑不贏。我根本不敢反抗,隨他打。(問:你對庚○○、丁○○有何意見?)因為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我不敢確定,所以我也不敢說什麼。那時候他們坐在後面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8、按證人乙○○為本件強盜等案件之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庚○○、丁○○2人有強盜、傷害之事實,於事隔數月後仔細回想,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被告2人並未控制其行動,渠等是否有參與毆打或出言恫嚇,亦未能確定,綜合其先後上開所述,衡其為本件強盜等案件之被害人,心中所受驚嚇鉅大,依經驗法則判斷,必想將犯罪行為人繩之以法,而其卻能於原審及本院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較之於案發當時,被害人受到驚嚇,直覺認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為「同夥」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證人乙○○上開多次陳述,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另按同案被告戊○○係60年次,並供陳其身高165公分,體重56公斤,證人乙○○係47年次,證述其身高162公分至163公分,案發當時體重50公斤(見本院更1審卷第42頁、第43頁),是同案被告戊○○顯較證人乙○○年輕及高壯;參以證人乙○○案發當時係駕駛計程車,並繫有安全帶,其亦證述因為戊○○比較年輕,且其當時有繫安全帶,怕被安全帶束住,而且逃跑可能也跑不贏,致其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44頁反面),是本案由戊○○1人下手施用暴力,應已足使乙○○不能抗抗拒而任令戊○○強盜得手,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三)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戊○○你有何話說?)我跟乙○○爭執不會超過2分鐘,被告2人在店裡出來就已經要人攙扶了,我有用乙○○車子的鐵罐打乙○○,後來我就叫他們2人起來離開,他們本來在睡覺。(問:乙○○有沒有反抗?)沒有。我那時候是喝酒衝動,我有正常工作我也沒有必要做那種事情。(問:本案你是否有承認強盜被害人乙○○的財物?)我當時酒醉,隔天才知道搶他的東西。(問:你為何當時要做這樣的事情?)因為車資的問題,他說要夜間加成,我不同意,我是臨時起意,沒有預謀。(問:你毆打被害人時,被告2人作何事?)他們在睡覺。(問:被告2人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問:被告2人有無跟司機說話?)沒有。(問:被告有無與你壓住被害人的肩膀?)沒有。(問:你們當時為何都在計程車上?)他們是名間鄉的人,我們因為工作而認識。(問:後來拿到被害人的皮夾4千多元,拿去何處?)我也不知道。(問:有無分給被告2人花用?)沒有,我根本不知道錢到哪裡。(問:你們後來如何下車回家?)他們在車上睡覺,我叫他們起來,各自回家,他們住在附近。(問:司機指稱被告2人用手壓住其肩膀,是否實在?)他的頭被我敲到流血,手護著頭,如何知道被壓著。我要下車時,我叫被告他們2人起來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述觀之,其係因喝酒衝動及夜間車資問題,始臨時起意強盜及傷害乙○○,亦未將強盜取得之金錢朋分被告2人,即係證述被告2人與其強盜、傷害乙○○之行為無涉,核與被告2人所供相符。
(四)而被害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兩處,均為頭部之傷害,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查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坐在駕駛座上遭受攻擊,而被告2人所坐位置均在被害人後側,苟被告2人有出手傷害被害人,衡諸常情,被害人上半身之背部、肩部或頸部等部位應會受有傷害,但觀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卻無一受傷,且按被害人係直指同案被告戊○○拿起其置於車上之鐵罐毆打被害人,此亦為戊○○所供承,則以被害人之傷勢、傷處均在頭部判斷,其所受之傷害由同案被告戊○○1人所為即足致之,自不能以被害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2人確有與戊○○共同出手毆打乙○○成傷。
(五)證人李政烘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於案發當日載被告2人及戊○○到田中鎮紅玫瑰KTV,之後其即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但此與被告2人是否之後有與戊○○共同強盜、傷害乙○○之犯行無關,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公訴人根據證人李政烘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尚有誤會。
(六)另被告2人供承在案發後,固先與戊○○一起南下高雄,迄至91年8月31日始向非案發地轄區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案,且對本案均以酒醉,茫然不知為詞置辯,此有渠等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惟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並製作被告丁○○第1次警詢筆錄之偵查員 張丞翃 (原名甲○○)於本院證稱:91年間我在集集分局,丁○○的舅舅是我的朋友,丁○○的媽媽找他(指丁○○)的舅舅,他舅舅跟我說丁○○有牽扯1個案子,他是冤枉的,我告訴他要出來投案。(問:為何不建議他與案發地南投分局投案?)他(指丁○○)媽媽說有認識的人比較好,才不會被警察硬拗。(問:受理投案時,知否案發地?)有,他舅舅先前有告訴我,我知道應該是南投分局承辦的。(問:提示偵查卷第8頁與證人,並問在何處作丁○○的筆錄?)在集集分局作,我們做完筆錄後,交給南投分局。我做筆錄時,有無錄音,已經記不清楚。(問:有無刻意的編排作筆錄?)不可能。我並不認識,沒有必要,我對案情也不了解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嗣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明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有無錄音、錄影?經該分局於95年5月30日以投投警偵字第0950009079號函覆:被告2人係由父母陪同向集集分局刑事組投案,並由偵查員 廖源明 、甲○○製作筆錄後交由本分局辦理移送偵辦。經聯繫偵查員廖源明、甲○○2人表示製作被告2人筆錄時並未全程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68頁),是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並無錄音或錄影足資相佐,但從證人張丞翃上開證述觀之,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有何刻意編排情事,且被告2人亦於投案當日即於案發地轄區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警為第2次警詢筆錄,而被告2人該次筆錄有經錄音或錄影,有該錄音帶及錄影帶各1捲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及錄影帶之結果為:
1、錄音帶部分:
(1)內容:91年8月31日16時20分之91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詢筆錄)
(2)時間:第1面約35分、第2面約35分
(3)被詢問人:丁○○
(4)說明:①勘驗時,呈現嘟嘟之聲響,為其背景環境聲音,錄音過程並無中斷。②詢問人與被詢問人聲音不大,有時被嘟嘟聲掩蓋過,惟聲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吻合。
2、錄影帶部分:
(1)內容:91年8月31日16時15分之91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詢筆錄)
(2)時間:約70分
(3)被詢問人:庚○○
(4)說明:①勘驗時,畫面清晰正常,並無中斷。②詢問人聲音清晰,被詢問人聲音不大,聲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吻合。③本錄影帶雖係庚○○被詢問時之情形,惟亦有呈現丁○○接受另1警員詢問之畫面,被告2人均與詢問之員警在電腦辦公桌前比鄰而坐,採行一問一答方式接受詢問;詢問暨回答時,影帶並無中斷與異常之現象,且詢過程中,未發現詢問之員警有對被告2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
(見本院更1審卷第59頁)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刻意經過編排或串飾情事,且被告2人為免遭警以非法方式對待而經由與警熟識之人居中聯繫,向非屬案發地轄區之警局投案,亦與常情無違,並不能因此即謂渠等之警詢筆錄係經刻意編排。
(七)故綜合上開調查之事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相佐,難認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資為斷罪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2人所辯案發當時渠等均喝酒泥醉不省人事云云,雖不可採,但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2人被訴強盜及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於原審指稱退步言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戊○○有精神上之幫助,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查: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會認為後座2人有幫腔,是因為我說沒錢時,戊○○說他們不相信。當時我說我只有載他們這些客人,後面的人是跟著戊○○的話語在說不相信我的回答之意,但確切說什麼,我不記得。何人說的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由被害人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所謂之幫腔,係對於被害人向戊○○說明當天只載其3人而未載其他客人尚未有收入之詞為不相信之表示,其2人表示之內容為何,被害人尚難以記憶,而由被害人對該言語內容不復記憶之事實可知,該話語之內容對被害人尚不足以造成威脅,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應記憶深刻。故縱使被告2人或其中某人有為前開「幫腔」之行為,亦與本件強盜、傷害罪行之構成要件無關;況被害人乙○○於本院亦係證稱:被告2人有沒有和我講話,我沒有注意,我那時候只是在注意戊○○有沒有要攻擊我。被告他們兩個人有沒有對我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我不敢確定,所以我也不敢說什麼。那時候他們坐在後面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44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故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乃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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