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享岳商行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新臺幣3,000,000元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裁定准許後,依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0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暨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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