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敏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代行告訴人 徐家豐 雖於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但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既無撤回告訴之權,則其所為撤回告訴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本院仍應依法就本案為實質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注意充分」更正為「充分注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敏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苗交簡字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規定使用雨刷,致其視線不清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 張修平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害人違規站立於車道內方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尚難令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甚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洗車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