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育正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育正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育正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血親關係,前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於告訴人住處旁倉庫,拆卸窗戶玻璃,攀爬窗戶進入倉庫內,搬運告訴人所有之高腳椅及空壓機至倉庫外之手段,雖當場被制止而無所獲,惟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徐育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正為 曾昌亮 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育正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次),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號曾昌亮住處旁倉庫,先拆卸倉庫窗戶玻璃後,攀爬逾越窗戶侵入該處倉庫著手竊取曾昌亮所有之高腳椅及空壓機後,自倉庫內開啟大門,將竊取之高腳椅等物搬運至倉庫外,欲搬運離去之際,因曾昌亮上班途中見徐育正騎乘機車朝上址倉庫方向行駛,形跡可疑,因而折返查看,當場見倉庫內物品遭徐育正搬運至倉庫外,當場予以斥喝制止。徐育正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不遂。經曾昌亮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昌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昌亮之指訴情節一致,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育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逾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