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嘉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爰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嘉斌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以書寫及打字方式溝通,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檔案、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劉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中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嘉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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