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儒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判決字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許志輝 、 陳麗亘 、 張譯云 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犯詐欺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幫助犯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幫助犯詐欺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偵查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台電外包商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許志輝、陳麗亘、張譯云等3人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3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上開3人損失如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許志輝、陳麗亘、張譯云等3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告林政儒(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信融資李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⑴110年3月19日,於網路以暱稱「 李冰 劼」帳號,向許志輝謊稱投資網路交易云云,致許志輝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110年4月初,以「Sugram」聊天軟體暱稱「 張偉倫 」帳號,向陳麗亘謊稱下注博弈網站可贏錢云云,致陳麗亘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3日1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43萬2,63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志輝、陳麗亘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輝、陳麗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50萬元,對方跟我說要做資金流向的假紀錄,又說怕我把錢領走,我有跟對方講網銀的帳戶密碼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志輝、陳麗亘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志輝、陳麗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及金流分層化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欲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就對方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於106年間,即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84號、106年度偵字第31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林政儒(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政儒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信融資李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以臉書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晨 」帳號,向張譯云佯稱可至「雲頂娛樂城」博弈網站儲值後下注獲利云云,致張譯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2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譯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譯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張譯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林政儒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