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久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久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久福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2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單賭博,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
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並於107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12日起,故意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9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而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所重者係審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蓋緩刑主要目的係使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不因其一時不慎觸法即遭刑罰加身,藉由緩刑制度使其有相當時間反省己過,謹慎行止,回歸正途,故檢視緩刑是否達其效果,自應審酌受緩刑宣告者是否因緩刑而惕勵自身行止,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行為,所應探究者當係其犯罪之動機、情狀是否情非得已,其緩刑期間所為犯罪與受緩刑宣告案件之罪名、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緩刑是否達預期效果一節,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與後案所犯之賭博案件,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8年3月12日起,迄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先後為多次賭博犯行,顯非偶發性所為,可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減低法敵對意識,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顯然有所欠缺,實難認緩刑之宣告確有促其惕勵自身行止之效。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據此,本院認其恪遵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極端欠缺,反社會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自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促其改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