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林世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以決定本件是否為裁定觀察、勒戒或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4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林世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世和 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世和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世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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