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被告張冠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
4號、第565號、第1309號、第1384號、第1441號、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鄭勝文①共同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⑧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④、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①、②、③、⑤、⑦、⑧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冠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建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張冠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0鄰0號旁,分持棍棒(未扣案),將停放在該處之 江國祥 所有,由 江國榮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砸毀,足生損害於江國祥及江國榮【另砸毀㈠ 許春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左側車門鋼板,㈡ 陳翰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許春福、陳翰霖均未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卷)。
二、林建志因細故對 錢玉振阮氏良 夫妻2人有所不滿,竟與鄭勝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0日21時許,至錢玉振、阮氏良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租屋處,由鄭勝文手持磚塊砸毀該屋窗戶玻璃1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建志則叫囂要錢玉振出來單挑,以此方式恫嚇錢玉振、阮氏良,使錢玉振、阮氏良2人因此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109年度偵字第1514號偵卷)。
三、鄭勝文因 錢富貞 積欠其刺青費用,對錢富貞心生不滿,得知錢富貞在其友人 柯鴻偉 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竟分別有下列之犯行:
㈠鄭勝文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柯鴻偉或其母 鄒素芬 之同
意,於108年10月30日19時58分許,擅自進入柯鴻偉上開住處。
㈡鄭勝文侵入屋內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木棍(未
扣案)毆打錢富貞,錢富貞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普通傷害。
㈢鄭勝文打完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要再讓我看到你,
看到一次打一次」、「要把你的手打斷」、「不要在路上讓我看到不然就打死你」之言語,恫嚇錢富貞,使錢富貞因此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詎鄭勝文仍不罷手,遂出門在落地窗外的走廊手持鐮刀1支(未扣案),接續上開同一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未經柯鴻偉或其家人同意,再度擅自進入柯鴻偉上開住處要找尋錢富貞,然錢富貞已離開該處,鄭勝文乃倖倖然離去。
㈣鄭勝文心有不甘,遷怒於柯鴻偉及其家人,乃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08年11月3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鐵鍬類工具(未扣案),砸毀柯鴻偉之母鄒素芬所有,停放在前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2片、兩側車窗玻璃
4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鄒素芬(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564號、第565號偵卷)。
四、鄭勝文於108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號 朱志華 所經營之檳榔攤,向朱志華借錢遭拒,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之犯意,從路邊撿拾石頭1塊,往檳榔攤丟擲,使檳榔攤強化破璃連同攤位內之噴灰機均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志華(見109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卷)。
五、鄭勝文因上開砸毀朱志華檳榔攤之事,於108年12月26日20時許,至上址檳榔攤找朱志華商談此事,因朱志華索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拾C型鋼條1支,指著朱志華,並以「玻璃要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要這麼多,我直接給你30萬元,連你的命都買掉」等語,恫嚇朱志華,使朱志華因此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朱志華之生命、身體安全(109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卷)。
六、案經江國榮、錢玉振、阮氏良、柯鴻偉、錢富貞、鄒素芬、朱志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2)被告張冠佐於警詢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證。
(3)被害人江國榮於警詢時之告訴。
(4)證人 陳柏城 於警詢時之證述。
(5)車號00-0000號之車損照片2張。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岳25日刑生字第1080077
796號鑑定書1份。
(7)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8)被告鄭勝文、張冠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2)被害人錢玉振於警詢時之告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3)被害人阮氏良於警詢時之告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 王水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
(5)照片8張。
(6)被告鄭勝文、張冠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
(2)被害人錢富貞於警詢時之告訴。
(3)證人柯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4)照片10張(109年度偵字第564號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
(5)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6)被害人鄒素芬於警詢時之告訴、偵查中之證述。
(7)照片10張(109年度偵字第565號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8)被告鄭勝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2)被害人朱志華於警詢時之告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3)照片12張。
(4)證人王水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5)照片8張。
(6)被告鄭勝文、張冠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2)被害人朱志華於警詢時之告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 王金鳳瑜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鄭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丙、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鄭勝文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核被告張冠佐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核被告林建志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㈠被告鄭勝文與張冠佐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器物
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鄭勝文與林建志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勝文、林建志2人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錢玉振、阮氏良2人恐嚇,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累犯:㈠查被告鄭勝文曾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得
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1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107年5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因其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建志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07年8月6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罪質雖不同,然因其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鄭勝文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鄭勝文出獄後,不思改過遷善,反變本加厲,連
續犯下本案3件毀損器物、3件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成立民事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每次毀損器物價值之大小,告訴人被恐嚇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每次犯罪之惡性,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兄姊弟,同住一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或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張冠佐不分青紅皂白,動手砸毀他人之汽車玻璃,行
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巨大,及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貼磁磚,日薪約13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爰審酌林建志因不滿被害人夫妻,竟砸毀被害人住處窗戶玻
璃,並叫囂要單挑,恐嚇被害人夫妻意味甚濃,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與妻生有1子,目前3歲,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為沒收之理由:被告鄭勝文持以犯罪所用之棍棒、木棍、磚塊、鐵鍬、石頭、C型鋼條等物品,被告張冠佐持以犯罪所用之棍棒,因無證據證明係其2人所有,況上開物品或無價值之物,或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