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蔡淑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啟中 被上訴人 陳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淑真、陳啟中各新臺幣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五樓後陽台窗戶上記載如附表編號三用語之文字看板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陳啟中、蔡淑真為夫妻,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與居住○街00號之被上訴人為鄰居。兩造前因停車糾紛有隙,被上訴人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比劃侮辱動作或擺放載有侮辱文字看板之方式,在公開場所侮辱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致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因此深感屈辱、難堪,呈現焦慮、失眠狀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啟中、蔡淑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移除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看板(下稱系爭看板)。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是被上訴人跟同條巷子其他鄰居打鬧,被上訴人的監視器拍到,並非針對上訴人;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裝設該看板之目的在於遮擋上訴人所裝設之攝影機及頂樓排水,看板上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寫,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又上訴人所稱焦慮、失眠等症狀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啟中、蔡淑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看板。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曾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有系爭看板、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首堪認定。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對他人比中指之手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
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其客觀上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而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被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走道上,於不特定之社區住戶可能途經而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比中指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讓一般人認知係在侮辱設置監視器之住家主人之意思,且可能途經之該社區住戶,均能輕易認知該住家即為上訴人住處,是被上訴人所為,應已足使上訴人感到受辱,並貶損上訴人之外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在跟同條巷子其他鄰居打鬧,並非針對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為前開手勢前,並未與他人有任何對話或互動,卻突然轉身看著監視器而比出上開手勢,亦據原審勘驗甚明,明顯係針對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所為,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之手勢,其含義不明
,尚難使第三人得知有何意義,自難認已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雖主張該手勢係說上訴人很遜,惟此僅屬上訴人主觀上之理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認客觀第三人均得有此認知,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裝設之紙板記載之「凸桃山中山林
涼,鼠真吱百草枝擺」等語,其中「凸桃」字樣,因上訴人陳啟中確有禿頭之特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陳啟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極易使人認知所指涉之對象即為上訴人陳啟中,而「鼠真」用語則明顯為上訴人蔡淑真姓名之諧音,亦極易使人認知係指涉上訴人蔡淑真,而「山林涼」、「吱百」、「草枝擺」等語,則為閩南語中「駛恁娘」(指侵害他人母親)、「膣屄」(指女性生殖器)、「操膣屄」等髒話之諧音,堪認均屬辱罵他人之用語,且其擺設之位置復為住處後方陽台,得輕易使附近鄰居共同看見,更得透過前開特徵或諧音,輕易辨識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自足以使上訴人感到受辱,並貶損上訴人之外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應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紙板係為遮擋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及頂樓排水,且紙板是撿到的,不知道上面文字的意思等語,然被上訴人如純係為阻擋監視器或頂樓排水之目的,大可裝設空白之紙板,其捨此不為,刻意裝設文字明顯有辱罵上訴人含義之系爭看板,自難認並無侮辱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其辯解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係因上訴人占用社區中庭作為停車位,
遭住戶連署要求移走後懷恨在心才會提告,且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對著被上訴人家門口拍攝,已嚴重造成生活作息上困擾等語,惟兩造間縱確有停車或裝設監視器角度之糾紛,亦應和平理性尋求解決,而非以本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方式報復,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從正當化其行為,自不足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既有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走道上,對上訴人二人所設置之監視器比中指,及在鄰近住戶得以看見之後陽台裝設辱罵上訴人二人之紙板,均足以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啟中為專科畢業,擔任電鍍生產線之操作員;上訴人蔡淑真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醫療器材銷售業務員;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二人遭辱罵之用語,及上訴人於本次事件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在本次事件後則於110年3月10日經診斷有焦慮、失眠狀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06131355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足見對其等精神上確有一定之傷害,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5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條文中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所定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看板既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看板,自屬適當之回復名譽之方法,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看板拆除,均屬有據,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各5萬元為限,至附表編號2部分,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將系爭看板拆除,於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將系爭看板拆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行為1於109年10月3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之社區走道上,對上訴人住處1樓門口監視器比中指2於110年2月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之社區走道上,對上訴人住處1樓門口監視器比出「左手食指、中指併攏,右手食指、中指沿左手食指、中指前後擺動」之動作3於110年2月1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5樓後陽台處放置載有「凸桃山中山林涼,鼠真吱百草枝擺」文字之看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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