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9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中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9年5月21日上午6、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苗栗往公館方向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提起公訴者,須以該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則其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點,距其本件涉嫌再犯各該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點,顯已逾3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即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而欠缺訴追之要件,是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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