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培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宗培鈺係民國68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收得新竹縣政府88年11月15日所發,指定應於88年12月6日應徵第1839梯次陸軍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涉嫌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為88年12月12日(即新竹縣政府88年11月15日所發,指定應於88年12月6日應徵第1839梯次陸軍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檢察官係於89年2月22日因新竹縣政府函送而開始偵查,並於89年3月10日提起公訴,嗣於89年3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89年2月19日89府兵徵字第17860號函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同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書、同署89年3月23日竹檢 崇儉 字第16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新院錦刑禮緝字第15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亦有上開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10年)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計為12年6月;另自公訴人於89年2月22日開始偵查,至89年7月6日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一日止,計為4月又15日,依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88年12月12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4月又15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101年10月27日業已完成(通緝書誤載為101年10月18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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