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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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凱明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凱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伍拾肆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凱明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79號裁定羈押,迄至96年7月27日准予保釋,共計受羈押53日。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又聲請人無端遭受羈押,名譽及人身自由均受到極大侵害,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26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末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4日傳喚聲請人到案訊問,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先行製作調查筆錄,再經檢察官複訊,並核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述,及參閱相關事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涉嫌重大,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當庭逮捕後,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11時46分許開始訊問,於訊問完畢後,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而於翌日(5日)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6年7月25日本院裁定准予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於同年月27日由具保人 江思婷 繳納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至此,聲請人自96年6月4日受逮捕之日起,迄96年7月27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54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2、4272號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9號、96年度偵聲字第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檢察官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96年6月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及羈押聲請書、本院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36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復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撤銷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三)又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且就受害人之該行為,經有證據能力且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覆字第72號決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圖利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有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認其所為之補償請求,合於法之規定。此外,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閱後,除證人 呂瑞和 於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筆錄,有概括、籠統陳述聲請人涉嫌違法外,其餘同案被告、證人等,均未明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參以本案檢察官係以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以聲請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據此,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從而,聲請人確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6月4日受逮捕之日起,迄96年7月27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54日,自得請求補償。聲請人雖陳稱:其係於96年6月5日遭受逮捕並羈押,迄96年7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等語。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檢察官係於96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當庭逮捕聲請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當自96年6月4日受逮捕之時起算,故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現仍在漁會工作,於
96年間,有妻子、二個小孩,一個是88年次,一個是90年次,妻子當時在擔任記者,家庭支出是伊與妻子共同負擔。伊於96年間的薪資為每月3萬多至4萬多,該年度薪資所得為50萬2883元等語;及聲請人為高雄海專畢業,於本案案發時,係擔任花蓮區漁會推廣股股長,此有聲請人96年6月4日於調查局東機組筆錄可參;而其在本案案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可考;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及被羈押不具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8萬9000元(計算式為3500元X54日=18萬9000元),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